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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交易行为的验证——以比特币为例

怎么下载imtoken苹果版 2023-01-17 01:40:20

摘要:比特币是一种典型的数字货币。 在交易数字货币的过程中会出现争议。 如果数字货币真实存在,则数字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 在交易标的意义上,此时因数字货币交易产生的纠纷应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

对于数字货币交易效力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路径进行合理认定:(一)交易主体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愿意承担交易风险自负; (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三)是否为数字货币投资,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四)数字货币交易效力是否存在其他缺陷。

基于数字货币交易无效的法律风险和可能的刑事责任风险,建议民事主体原则上不开展数字货币交易。

关键词:数字货币,比特币,交易,合约有效性,有效性

1.问题的呈现

自从比特币于 2008 年被“中本聪”[1] 发明以来,这种数字货币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变得异常流行,引起了全球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 比特币是一种通过计算产生的数字货币,由一串复杂的计算机代码组成,由开源的P2P软件生成[2]。

数字货币是指在密码学和计算机分布网络节点的基础上,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以数字符号形式创造、发行和流通的加密货币[3]。

2016年10月18日,工信部发布的《中国区块链技术与应用发展白皮书》将区块链技术定义为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等新型计算机技术。机制和加密算法。 使用模式。 因此,与传统货币相比,比特币缺乏特定的物理形态,本质上是一串存在于计算机程序中的计算机代码。

随着数字货币在全球的发展如火如荼,我国以数字货币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也日益增多。 以比特币为例,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比特币交易行为了解甚少。 关于有效性的判定,分析比较多,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为了解裁判在司法实践中的立场和主要观点,2022年8月1日,笔者登录“北大魔法”数据库中国关于比特币的法律,对“比特币、买卖”和“比特币、买卖合同纠纷、交易”进行了检索。作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案例检索,分别检索到742份民事判决书和211份民事判决书。 通过筛选剔除无关、重复的案件,共选取裁判文书48件作为研究样本,其中裁定书9件,判决书39份[4],案件检索情况如下表所示:

序列号

证件性质

法庭立场

数量/件

裁判主题

1个

判决书

确认交易有效

11

不禁止交易+双方表达真实意图

2个

判决书

交易被视为无效

28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法欠债,无保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个

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9

交易平台涉嫌犯罪被查处

除了上述检索到的司法案例外,在仲裁领域,深圳国际仲裁院在2018年对一起涉及比特币的案件进行了裁决,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无效。 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私人持有和合法流通[5]。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是否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交易对象? 以数字货币为标的的交易纠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范围? 如果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如何认定数字货币交易的有效性? 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

2、数字货币是民法意义上的交易对象

(一)现行法规没有明确定义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

在迄今为止制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尚未明确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 对于比特币是否具有货币属性和商品属性,只有部分部门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回应。

首先,央行等五部委于2013年12月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通知》)。性质界定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6]。

其次,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7]

再次,2021年9月15日,央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防范炒作风险的通知》) ,继续强调“虚拟货币不具有等同于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参与虚拟货币投资和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投资虚拟货币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涉嫌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依法办事。”[8]

从目前的规章制度来看,目前主要禁止的是使用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而《关于防范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指出,如果民事主体投资虚拟货币和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在笔者检索到的上述9件不予起诉案件中,除了以交易平台涉嫌犯罪正在接受调查为由驳回交易当事人的民事起诉外,还有部分案件以交易平台涉嫌犯罪被侦查为由驳回了交易双方的民事起诉。认为数字货币的合法性尚未明确。 因此,确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例如,在(2020)浙0521民初3143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因涉案数字货币的合法性尚未明确,其投资交易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因此,以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为交易标的而引发的纠纷,能否受到现行《民法典》的保护? 问题的核心是比特币是否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交易对象。

(2) 数字货币具有财产属性

普通民间主体目前只有两种途径获得比特币:第一种是通过在计算机上执行公开的复杂算法,俗称“挖矿”; 二是通过火币、比特币中国等第三方交易平台购买或民间主体之间在比特币账户之间进行交易[9]。

比特币所有权的维护和转移采用非对称加密电子签名进行,通过公钥密码学原理保证交易双方的隐私。 在交易过程中,公钥可以作为比特币的接收地址,私钥用于确认账户中币种的转账支付。 公钥账户类似于邮箱地址,是公开的; 而私钥与电子邮件的密码有关,而是访问和处理信息所需要的[10]。

从比特币的上述获取方式和特征可以看出,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可以以货币为对价进行转移,产生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控性等特点,满足构成要素网络虚拟财产。 杨立新教授认为:“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网络用户通过金钱或自己的劳动购买的比特币或网络游戏武器,不是虚拟的不动产,而是虚拟的动产。” [11]

而且,根据我国已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并未否定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 在实践中,数字货币也可以作为虚拟商品进行交易。

虽然《通知》、《公告》、《关于防范炒作风险的通知》否定了“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流通货币等金融活动使用,但并不否认数字货币是数字货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货币使用。 财产同样受法律保护,不被禁止作为普通虚拟商品进行交易。

另外,理解《通知》和《公告》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国家规定的主体是“融资主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而不是普通大众 第二个是,被禁止的交易是比特币作为一种货币进行的活动。 如果比特币不作为货币从事活动,则不属于国家禁止的交易[12]。

因此,从比特币的特性和交易方式来看,它应该属于网络的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交易对象中国关于比特币的法律,具有民事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法律。

不管自然人是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交易数字货币,还是通过交易账户私下交易数字货币,如果数字货币确实存在,如果交易产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则不能证明数字货币是不合法的。 以第三方交易平台涉嫌犯罪为由裁定不予起诉,不能直接保护交易主体的民事权利。

三、数字货币交易有效性的判定路径

《民法典》施行前,对于因数字货币交易引起的民事纠纷,判断交易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4条。 《民法典》施行后,因数字货币交易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按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那么,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私下或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的数字货币交易,应当如何认定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效力? 结合以上检索到的司法案例,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交易双方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交易是否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数字货币交易本质上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首先要考察交易双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双方是否达到意思自治。

由于数字货币的特点和网络交易的复杂性,笔者认为交易主体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如果交易主体一方或双方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交易的有效性作出负面评价。

在笔者检索到的上述比特币裁判案例中,虽然没有检索到因交易主体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引发的纠纷,但由于数字货币的交易通常是在虚拟世界中进行的。网络上,如果交易主体通过数字货币交易的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而不是私下签订数字货币交易合同,往往难以验证交易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

以火币网为例,笔者发现登录其网站实际注册交易后,使用邮箱或手机号,绑定手机号后,即可通过网银、微信、和支付宝[13]。

因此,在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交易平台可能对交易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这可能导致不同年龄、不同人群都可以进行比特币交易通过互联网。

此外,在平台注册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进行的交易。 如果实际交易的民事主体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伪造身份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交易引起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交易的具体情况对交易的效力进行负面评价。案子。

并且由于数字货币交易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投资风险,民事主体应当承担数字货币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数字货币交易风险。 例如,在(2020)冀09民终499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普通人在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的前提下,享有持有和交易数字货币的自由。”

(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该规定基本上沿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在笔者检索到的28起上述数字货币交易被宣告无效的案件中,有23起人民法院以“数字货币交易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最终认定交易无效。自然”。 无效的。

例如:在(2020)豫0923民初1294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因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明确禁止使用虚拟货币,经国家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审查,属于未经批准的非法融资行为。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又如,在(2019)鲁0104民初833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销售的红币属于虚拟货币,不能流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合同无效,交易无效。”

因此,如果民事主体之间的数字货币交易无效,司法机关更有可能认为数字货币交易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交易行为是否属于投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并且在《关于防范炒作风险的通知》中明确强调: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在笔者检索到的28起案件中,人民法院以“数字货币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数字货币交易无效的案件有5起。

例如,在(2019)越03民终1019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销售代币门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本案中,双方达成的虚拟货币购买协议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

又如,在(2018)粤03民字第719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通知》和《公告》两份文件实质上禁止比特币的支付、交易和流通,炒作比特币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 本案仲裁裁决先判给李某某等值比特币的美元赔偿,再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实质上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 支付和交易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违反公共利益,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梁惠兴教授认为,中国法中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在性质和功能上等同于公序良俗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等同于“公共秩序” ,“社会公德”等同于“良好风俗”[14]。九人代表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了违法监管的效力。如果监管内容涉及金融安全秩序和国家宏观政策,合同应被视为无效[15]。

因此,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数字货币交易,如果违反金融安全秩序和国家宏观政策,则应视为无效。

(四)交易效力是否存在其他瑕疵

结合上述案件检索情况,在本案实质审查判决中,人民法院认定数字货币交易无效或不予法律保护的理由有以下三点: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 2、对社会公众的损害 3、标的物本身的违法性,涉及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不仅要从上述(1)至(3)项分析数字货币交易的有效性,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交易的有效性是否存在其他瑕疵,比如《民法典》中是否有可撤销的法律规定。 法定情况。

四。 结论

对于数字货币交易行为效力的判断,如果民事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故意真实,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数字货币交易合同的风险,则通过民商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论。 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如撤销)的,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交易应当根据具体的事实和案件情况进行。 反之,如果当事人的交易行为确实无效或可撤销,则应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进行负面评价。

从已出台的《通知》、《公告》和《关于防范炒作风险的通知》来看,在当前央行大力推广法定数字货币的形势下,参与数字货币交易活动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如果交易无效 交易发生时,交易造成的损失由交易的民事主体承担。

除了无效交易行为的民事风险外,数字货币交易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通过“挖矿”方式获取数字货币,还是通过交易平台或私自购买数字货币,交易主体的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的可能性较大。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实施以来,洗钱活动成为各地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点。 加之数字货币的匿名性等特点,数字货币交易领域通常成为洗钱犯罪的高发区。

实践中,公安机关可以以交易主体涉嫌参与洗钱犯罪或者隐匿犯罪所得为由,冻结交易主体的银行账户。 此外,还有部分交易主体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上游交易主体的犯罪行为不知情,并未实际参与犯罪行为,只是购买了一些数字货币,以及最终以“助罪”罪名被捕。 被判处刑事责任。

因此,基于上述数字货币交易中的法律风险,笔者建议民事主体原则上不应进行相应的数字货币交易。 #数字货币##智能法动-律师来帮忙#

笔记:

[1] 2008年11月1日,一个自称中本聪的人在密码学秘密评论组——“Bitcoin_A_Peer_to_Peer_Electronic_Cash_System”上发表了一份研究报告,声称他的新电子货币Imagine-Bitcoin比特币诞生了。 见罗强、张睿等:《比特币》,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年第1版,第13页。 11.

[2] 刘宁、沈大海:《比特币解密》,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页。

[3] 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课题组:《反洗钱视角下的数字货币监管研究》,《北方金融》,2018年第5期。司法实践中和现行颁布部门规章,也使用了“虚拟货币”一词。 为便于行文统一,笔者将在文中统一使用“数字货币”一词。

[4] 9件被认定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民事裁定书案号如下:(2020)川15民终2248号、(2019)鄂05民终4号。 3174、(2020)浙0503民初2319号、(2020)浙0521民初3143号、(2020)川1529民初222号、(2020)沪0116民初7984号、(2020)沪0116民初第3174号. 7985,(2020)内0703民初374号,(2019)豫0103民初8504号。

39件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交易有效的11件案件案号如下:(2020)湘13民终598号、(2020)浙03民终347号、(2020)沪0112民初32954,(2020)湖南0102民初2602,(2019)北京0112民初37191,(2019)江西0922民初2287,(2018)浙江0302民初447,(2020)浙0112民初2997,(2019)浙0304民初7860号,(2020)冀09民初4997号,(2021)桂0602民初711号。

交易被认定无效的28件案件的案号如下:(2018)粤03民特719号、(2019)皖0103民初4936号、(2020)苏民深303号、 (2019)粤03民初1019号、(2018)浙01民初10053号、(2020)湘0121民初12496号、(2020)粤0606民初27685号、(2020)桂0203民初5313号,(2019)北京0108民初10776号,(2020)河南0923民初1294号,(2019)陕西0113民初14486号,(2019)湘0424民初1451号,(2019)安徽0103民初4936号,(2018)晋16039民初号, (2019)湘0103民初50,(2019)湘0103民初49,(2019)湘0103民初51,(2019)湘1121民初487,(2018)琼0108民初14572,(2018)上海0117民初15519,( 2019)鲁0104民初833,(2019)鲁0104民初729,(2019)鲁0104民初1362,(2019)鲁0104民初1163,(2019)鲁0104民初705,(2019)鲁0104民初822,(2019)鲁0104民初858,(2020)越0309民初6154。

[5] CDC:《确认比特币财产属性受法律保护,深圳仲裁填补司法判例空白》,截止访问日期:2022年8月1日。

[6] 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银发[2013]289号)第一条明确指出:“比特币具有四个主要特点:无中心化发行人、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匿名性。比特币虽称为“货币”,但由于它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得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7]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改)、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注销)、银监会(已注销)、证监会、保监会(已注销)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公告》第一条明确规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非法销售、流通等方式,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涉嫌非法售票、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将密切关注相关动态,加强与司法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工作协调。根据现行工作机制,严格执法,坚决治理市场乱象,涉嫌违法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可补偿的或强制性的 它不具有与货币相同的法律地位 ,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8]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总局and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 the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 and the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on Further Prevention and Handling of Virtual Currency Transactions Notice on Hype Risks (Yin Fa [2021] No. 237)"

1.明确虚拟货币的本质属性及相关经营活动

(1)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 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等虚拟货币的主要特征是非货币当局发行,采用加密技术和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形式存在。 供流通使用。

(2) 与虚拟货币相关的经营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开展法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间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代币发行融资、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严禁非法买卖代币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依法坚决取缔。 实施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 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反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涉嫌扰乱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9] See Chen Daofu, Wang Gang: "Bitcoin's Development Status, Risk Characteristics and Regulatory Suggestions", "Development Research" 2014 No. 4.

[10] Xie Ping, Shi Wuguang: "Digital Encryption Currency Research: A Literature Review", "Financial Research", Issue 1, 2015.

[11] Yang Lix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Law stipulate the meaning and important value of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Eastern Law", No. 3, 2017.

[12] Wang Jin: "Adjudication Ideas for Bitcoin Disputes from the Legal Nature of Bitcoin", Beijing Arbitration, Issue 1, 2020.

[13] The website of Huobi.com is: , deadline for access: August 1, 2022.

[14] Liang Huixing: "General Introduction to Civil Law (3rd Edition)", Law Press, 2007 edition, p. 49.

[15] "Minutes of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Trial Work Conference of National Courts" [Fa [2019] No. 254]

31. [Contract validity in violation of regulations] Violation of regulations generally does not affect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but if the content of the regulations involves 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s such as financial security, market order, and national macro policies, the contract should be deemed invalid.When the people's court determines whether a rule involves 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s, it must carefully consider the regulatory intensity, transaction security protection, and social impact on the basis of examining the object of regulation, and fully reason in the judgment document.